专家学者热议超级平台正向发展:应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先
2021-08-02 13:59:22 作者: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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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平台发展,超级平台用户规模和影响力日益增长,用户也对平台产生了依赖。近日,“平台反垄断立法与实践研讨会”在复旦大学法学院召开,研讨会旨在探讨平台垄断行为规制与超级平台的义务等议题。

大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市场可竞争性、消费者和商业用户的利益带来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国内外的关注。由于某些平台具有先天性优势,从诞生之始便很容易获取用户黏性和网络效应,且边际成本极低,最终成为具有垄断性质的超大型平台。而且这些平台具有双边性,一方面吸引普通用户,另一方面吸引商业用户。

据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包丁裕睿介绍,2020年欧盟颁布的《数字市场法》将这类平台称为“守门人”,并规定“守门人”需承担守门人义务:开放平台,促进互利互通,不能额外优待与自身相关的企业,不得对其他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有着“守门人”之称的“超级平台”,呈现出基础设施化的趋势,势必面临诸多法律问题。

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施鸿鹏认为,超级平台的自然垄断行为,既损害了市场机制,又损害其他竞争者及消费者的利益,使用户丧失自主选择权。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楚亚杰提出用“数字基础设施”的概念来解释超级平台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他认为当下提供资讯的商业平台不同于传统媒体机构,企业内部通过一种隐而不现的方式运作,这对学者通过传统的田野调查方式去学习研究造成了一定困难,但是这类数字基础设施又被人们广泛运用,且切实影响着原有基础设施的发展。随着广大平台对数字基础设施的不断加码投资,楚亚杰表示,在运用这种纵向模型视角分析平台作用时,要警惕不自觉被引导的偏向。

当超级平台被视为数字基础设施,法律监管问题随之而来。

“基础设施在一些语境中意味着‘自然垄断’”,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班天可认为,为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超级平台应当受到相应监管。现有法律法规中有没有可与之配套的表述?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讲师王玉凯指出,《关于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或为目前所有法律法规中与信息和数据基础设施两个词搭配的最直接的表述,在该意见稿框架下开展讨论,更有现实意义。

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葛江虬提出,在法律逐渐完善进步的过程中,关于超级平台的数字基础设施属性将有三个问题亟待回应。首先,基础设施提供者必须保证服务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利益分配上尽可能保持中立性,不能对其他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第二,“基础设施”这一概念可能影响《反垄断法》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第三,随着“基础设施”概念的提出,原先只被《反垄断法》考虑的因素,可能也会进入其他法律规范的考虑范畴。最典型的就是《电商法》,它不仅关注诸如二选一、禁止交易等行为本身,实施行为的主体是否享有相对优势地位也可能被纳入执法部门的考量范围。

“超级平台应以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先。”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翟巍认为。从全球视野上来看,欧盟、美国的反垄断立法都坚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核心,而后再考虑市场竞争机制。

关于反垄断如何影响用户,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李世刚提出了“合同自由的边界冲突”观点。例如,腾讯虽然可以用合同条款约束用户,但实施平台二选一或对抖音、拼多多封禁的内容,会降低用户使用便捷度,降低用户消费体验。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刘洋也从民法的角度研究垄断现象,他提出,超级平台发展过程中,应坚持《反垄断法》的价值导向和目标:一是要塑造合理竞争秩序,二是提升消费者福祉。李世刚表示认同,平台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竞争秩序重塑的情况,但平台要始终关注人的价值、重视用户感受。

反垄断立法以“人的尊严”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超级平台发展也应关注人的基本生存价值。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史大晓强调,“平台二选一、封禁等行为不利于市场竞争,打击了小微企业的发展,忽视了对人生存空间的关注,对个体乃至整个社会团结造成消极影响”。



  作者:周辰

  编辑:周渊

责任编辑:刘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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